山东:将修改城乡规划条例等10件废止土地登记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
近日,山东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布通知,就《〈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和《关于废止〈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深化落实中央“放管服”改革,推进我省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建设,省政府法制办按照《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开展新旧动能转换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专项自查和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对我省相关地方性法规进行了全面清理,形成了《〈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和《关于废止〈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案(草案征求意见稿)》。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着眼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推进我省新旧动能转换,对十件地方性法规中有关不适应改革发展需要的条款作了增删或修改,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修改。将要修改的十件地方性法规是:
一、《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二、《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三、《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四、《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五、《山东省供热条例》
六、《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七、《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八、《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九、《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十、《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
关于废止《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建议废止的五件地方性法规是:
一、《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
二、《山东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三、《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四、《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
五、《山东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保护条例》
附: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
十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
(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对《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二十七条。
2.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报表、标明拟选址位置的项目区位图和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3.将第五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建设单位和个人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4.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和建筑基础施工完成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分别进行验线,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线确认书后,方可开工或者继续施工。”
5.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规划勘验、出具竣工勘验测绘报告,并对经审核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
6.删去第七十三条。
二、对《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维护和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2.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鼓励非住宅物业通过招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3.删去第五十九条。
4.删去第六十条第二款。
5.将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开展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水平。”
6.将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范围由《山东省定价目录》确定。”
7.删去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
8.将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或者未办理退出手续、履行相应义务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泰山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为加强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泰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五条修改为:“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泰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监督、指导、协调规划实施。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区划负责协调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非主要景点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演艺等活动;
“(三)从事影视拍摄活动;
“(四)刻字立碑、设立雕塑、捶拓碑碣石刻;
“(五)采伐树木、挖掘树桩(根)、放牧、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六)引入外来物种;
“(七)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八)其他可能对风景名胜资源造成不利影响的活动。”
4.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岱顶零点六平方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工程项目;
“(二)开山、采石、挖土、取沙、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行为;
“(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四)刻划、涂污文物古迹、景物或者设施;
“(五)携带火种进入核心景区,在禁火期、禁火区内吸烟、点火、烧香、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孔明灯等;
“(六)乱扔垃圾;
“(七)砍伐或者损毁古树名木;
“(八)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
“(九)在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
“(十)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文物保护、自然保护区管理以及其他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的,应当同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5.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6.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泰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泰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7.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违反泰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或者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在泰山风景名胜区设立前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四级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与泰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相协调。”
8.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利用风景名胜区资源获得经营优势的商业、食宿、广告、娱乐、专线运输等经营项目,应当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未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不得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按照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不得超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确定的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将第二款修改为第三款。
9.删去第二十五条。
10.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两款:“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准确规范的风景名胜区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及时排除危岩险石等不安全因素。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车辆、船舶、索道、缆车、大型游乐设施等进行检查和维护,保障游览安全。”
11.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的,其出让行为无效,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出让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13.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负有风景名胜区管理职责的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2.删去第十二条。
3.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实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制度。建筑节能技术的持有者和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未经认定的,不得作为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宣传推广。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5.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居住建筑采用地热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釆暖、制冷、供应热水的,其用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6.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审计、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节能资金和公共建筑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的收取、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和纠正截留、挪用等违法违规行为。”
7.删去第五十三条。
8.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认定的技术与产品作为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宣传推广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9.删去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并将第二项修改为:“截留、挪用建筑节能资金和公共建筑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的;”
五、对《山东省供热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对《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二十九条。
2.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编制完成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3.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超限建筑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等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超限建筑工程和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等建筑工程未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4.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删去第三款。
5.将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超限建筑工程和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等建筑工程未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擅自交付施工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6.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五项。
七、对《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管理,是指对城市建设规划和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的建设管理。”
2.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3.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定时、定线、定点运行的公共客运交通车辆,需要改变规定的运行时间、线路和停车站点的,须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4.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后,方可施工。”
5.删去第三十一条。
6.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建设活动依法进行。”
7.删去第三十八条。
8.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城市建设管理执法人员,必须熟知有关城市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忠于职守,清正廉明,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建设管理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9.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管理执法人员对城市建设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检查,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10.删去第四十一条。
11.删去第五章“维护建设资金”。
12.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七项。
13.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删去第五十一条。
15.删去第五十六条。
八、对《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
2.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修改为“从事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道路货运经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
3.增加一款,作为第十条第二款:“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证书,并实现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数据联网的,可以开展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业务。”
4.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
5.删去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6.删去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或者”。
7.删去第七十一条第二项。
九、对《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对《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修改为“推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法规”修改为“行政法规”。
2.将第四条修改为:“中国共产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在村务公开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依法做好村务公开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定内容、程序、时间、形式实施村务公开。村民委员会主任是实施村务公开的第一责任人。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依法对村务公开、民主理财等情况进行监督。”
3.将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林业、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村务公开工作。”
4.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进行业务培训。”
5.将第七条和第八条合并,作为第七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本村的村民自治章程、议事规则、村规民约;
“(二)依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三)本村经济、建设发展规划实施和财务收支情况,集体财产的保值、增值以及处置情况;
“(四)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情况;
“(五)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支农资金使用、农业补贴资金发放、危房改造等惠农政策落实情况;
“(七)土地征收、征用及其补偿的收入、分配、使用情况,土地承包、租赁、流转等情况;
“(八)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残疾人保障、困境儿童保障,以及农村留守儿童、妇女和老年人关爱服务,优抚对象优待抚恤等情况;
“(九)村公益事业和筹资筹劳方案的实施情况;
“(十)村务民主协商的实施过程和成果采纳、落实、反馈等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6.删去第十条。
7.将第十二条中的“其保存期限与村财务帐簿相同”修改为“档案的保管期限、查阅利用等按照村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8.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财务收支情况应当逐项逐笔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9.将十五条中的“网络”修改为“互联网、移动客户端”。
10.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村务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人或者五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民中推选产生。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村财会人员、村文书、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11.删去第十七条。
12.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作为修改后的第十六条,修改为:“村务监督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提出的村务公开具体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村民委员会提出具体方案之日起五日内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给予答复;对确有问题的具体方案,应当及时纠正。
“村民对村民委员会公布的村务公开方案有异议的,可以自方案公布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给予答复。”
13.将第十八条第三款作为修改后的第十七条,修改为:“村务监督委员会和村民对村民委员会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14.将第十九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十五条,修改为:“村务监督委员会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其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1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村务公开目录,指导、规范本行政区域村务公开的时间、内容和程序。”
16.将第二十条中的“岗位目标责任制”修改为“岗位目标责任制和年度述职评议内容”。
17.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18.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村务公开中发现有挥霍、挪用、侵占、贪污公共财物等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内和经济开发区等功能区内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立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未完成的,应当执行本条例。”
20.将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三条中的“步骤”修改为“程序”;将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修改为“村务监督委员会”。
此外,对上述地方性法规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