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中:合格供应商不足三家,必须废标吗?
在采购实战中,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而废标,这是常有的事儿。那么,合格供应商的数量必须为三家以上吗?
先来看一个案例:
一个教学设备采购项目,采购预算70万元,先后三次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三次都以失败告终。为什么呢?第一次,在磋商截止日前,只有两家供应商报名,因合格供应商不足三家而重新采购;第二次,在磋商截止日前,有四家供应商报名,但其中两家或因保证金提交出现错误,或因投标函未按规定签字盖章等问题,都没有通过资格审查,导致有效供应商数量不足三家,采购活动再次失败;第三次采购,前期进行得非常顺利,但在磋商环节,因磋商文件对采购标的的某一加星号技术参数描述错误,磋商小组依照法定程序对其进行了变更,并经采购人确认后,按规定通知了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但技术参数变更后,只有两家供应商重新提交了响应文件,又不得不中止磋商。
这样一个标的额不大的项目,三次进行采购,都因为合格供应商数不足三家而失败。第一次是开标前的报名环节,第二次是资格审查环节,第三次是评审环节。这三个环节中出现符合规定条件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时,都可能会造成项目无法继续进行下去的局面。那么,这三个环节,合格供应商的数量必须为三家以上吗?
我们看看法律法规是怎么规定的?
第一,在开标前的报名阶段。目前,法定的政府采购方式有六种: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以及竞争性磋商。除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外,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在采购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参加项目竞争的供应商不得少于三家。投标人不足三家的,不得开标。
第二,在资格审查阶段。我国对供应商资格审查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即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所谓资格预审,是指投标前,对潜在供应商进行的资格审查。而资格后审呢,是指在开标后,对供应商进行的资格审查。但不论是哪种资格审查方式,相关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在政府采购项目中,通过资格性审查和符合性审查的供应商不得少于三家。但有三种情况属例外。
哪三种情形呢?一是74号令(《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二是财库〔2014〕214号文(《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可以为两家。三是财库〔2015〕124号文(《关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采购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两家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一家的,采购人(项目实施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第三,在采购项目评审阶段。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应予废标。87号令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于公开招标项目,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通过资格审查或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不足三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需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一)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者招标程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改正后依法重新招标;(二)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依法报财政部门批准。
总结一下,供应商不足三家有三种情形可以继续进行采购:一是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二是竞争性磋商采购项目,对于科研项目,以及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可以为两家;三是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采购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和PPP项目,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除了这三种情形,其他采用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采购方式的,参与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都不得少于三家。而且,在竞争性谈判和竞争性磋商过程中,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三家。